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及改进建议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赵倩
目 次
一、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与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
三、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立法框架配置
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划定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对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仍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扩大范围查封、扣押等问题。本文拟分析刑事涉案财物范围划定的依据和难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改进建议。
一、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与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现有规定
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科学界定是处置合法性的前提,然而,现有立法与配套制度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务部门基于各自职能分别制定了相关规定,其中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将涉案财物划分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及其他与案件相关财物,并强调办案与保管分离。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则将涉案财物界定为违法所得及孳息、供犯罪所用财物、违禁品等,并特别强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但这些规定对涉案财物范围与可采取措施的表述仍显笼统,亟须从制度功能角度进行科学界定。
(二)刑事涉案财物范围划定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主要分为三大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法律规范层面对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界定不明确,导致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财物和违禁品等核心概念理解模糊。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涉案财物范畴和边界认识不清的问题,甚至出现将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物直接等同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倒果为因现象;还存在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实施强制措施的问题。一些案件中采取一扣到底、全部冻结的简单处理方式,严重妨碍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财产的权利,不仅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障碍,也对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此外,由于涉案财物范围界定不明确,刑事裁判文书在财产处置判项表述上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常见表述如“依法追缴”“继续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等原则性用语,缺乏可执行性,未能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决中明确涉案财物具体处置方案的要求,影响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范围划定直接关系对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以及对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当的范围界定可能导致株连式的财产剥夺,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明确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是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
(一)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认定
1.“本人财物”的认定。涉案财物能否认定为“本人财物”是司法处置的重要前提,此类认定争议相对较小,但仍需严格审查所有权证明。若确凿证据表明涉案物品属于第三人所有,则不应纳入没收范围。当所有权存在争议时,即使难以查证真正所有人,只要缺乏证据证明确属行为人所有,则不应将其认定为“本人财物”。这种审慎处理方式体现了防止误扣、保障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2.“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认定。犯罪所用财物不仅包含直接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还涵盖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物品,这些物品作为特定犯罪的构成要素,属于应没收的涉案财物。关于“犯罪所用财物”的外延,实践中仍存在不少争议。表面上“犯罪所用”似乎涵盖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物品,如,交通工具、通信设备、凶器等,但将所有这些物品一律没收显然不合理。判断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几项标准:一是考察该财物是否专门或经常用于犯罪。如有证据表明某物品被专门购置或改装用于犯罪,或长期、连续用于实施特定犯罪,则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依法没收。二是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应具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主观故意。在过失犯罪中,即使物品客观上导致了犯罪后果,因缺乏故意使用该物实施犯罪的意图,故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三是坚持比例原则。无论从保安处分还是对物强制处分角度理解,没收均需保持必要性和合理性。当犯罪工具与犯罪对象价值差距过大,或没收可能造成不合理财产损失时,应谨慎适用没收措施。
(二)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犯罪所得的转化物。犯罪所得的转化物是指罪犯通过交易、购买等方式将原始犯罪所得财物转换为其他类型的财产,如,以赃款购置商品、将盗窃物品变卖获取金钱等。无论这种转化发生多少次或经过何种交易形式,均不能改变其非法性质,也不具备“洗白”效果。坚持追本溯源的原则,将所有衍生转化物均视为犯罪所得,确保犯罪分子无法通过财产形式变换规避法律责任。
2.犯罪所得或转化物的增值部分。犯罪所得本身可能因市场因素产生增值,如,非法获取的房产升值、股票涨幅等,这些增值部分无疑属于犯罪所得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当犯罪所得为资金并用于购置资产或投资时,其产生的增值部分该如何认定仍存在一定争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赃款赃物收益应当一并追缴,表明犯罪所得投资收益或资产增值部分同样构成违法所得。这一规定体现了不得从犯罪中获利的法律原则,防止罪犯通过财产增值方式变相保留犯罪收益。
3.利用犯罪所得获得的其他收益。与纯粹投资不同,生产经营活动中融入了技术、劳动等多元生产要素,不只是资本投资收益。实务中,围绕将非法资金作为创业资金或投入合法企业经营,所产生收益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经营活动合法,其收益应视为合法财产;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源头非法导致后续收益同样应当追缴。笔者认为,合理的处理方式应当是承认合法劳动价值,区分纯资本收益与技术劳动创造价值,避免一刀切地否定所有收益的合法性。此外,行贿获得项目后通过合法经营产生的收益,若项目本身合法且收益中包含正当劳动成果,应区分合法与非法部分。但若行贿直接导致获取非法利益,则相关收益应认定为犯罪所得。
(三)违禁品及其他关联财物
关于违禁品。违禁品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生产、流通、持有、使用或交易的物品,其认定应以刑事违法性为标准。刑事违禁品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如,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装置、易燃易爆化学品等。第二类为破坏经济秩序的物品,包括伪造的货币和有价证券、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第三类为危害公民健康与社会秩序的物品,如,毒品、假劣药品、淫秽出版物等。第四类为威胁生态安全的物品,如,非法猎捕的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非法处置的固体废物等。这些违禁品无论是否直接用于犯罪,均属刑事涉案财物范围。
关于其他关联财物。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物证同时具备证据属性与涉案财物属性,是承载犯罪事实信息的物理载体,这类证据载体可分为传统与电子两大类。传统证据载体包括纸质文书和实物工具等。电子证据载体则涵盖各类数字存储设备和通信工具等。此外,犯罪现场遗留的生物痕迹、物理痕迹、遗落物品及其载体,以及犯罪过程形成的文件记录、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均构成关联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这些兼具证据价值和财物属性的载体,采取科学规范的收集、固定和保全措施。
三、刑事涉案财物范围的立法框架配置
(一)健全法律框架与规范体系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管理的法律框架存在层级不清、规范分散的问题,需要系统地进行整合与完善。首先,应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刑事涉案财物的基本概念与范围,为下位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法、最高检可联合发布关于刑事涉案财物范围认定标准的解释,细化各类财物的认定要素与界限,尤其对犯罪所得转化物、增值部分、混合财产等疑难问题提供明确指引。同时,公安部、司法部等执法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适用条件与操作流程。此外,还可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整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职能分工,形成涉案财物处置的全流程监管体系。通过健全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扣押、超范围查封等行为设置明确的责任条款,防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
涉案财物认定标准应当遵循法定、精准、适度原则,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一是确立双重关联性标准,即财物必须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存在明确关联才能被认定为涉案财物。二是制定分类认定规则,对犯罪工具、犯罪对象、违禁品等直接涉案财物采取客观关联标准,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则需综合考量其来源关联度、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针对混合性财产,应确立可分离优先原则,尽可能将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区分开来,仅对非法部分采取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所得转化的财产,应建立价值同一性标准,追踪犯罪所得的价值流向,对等值财产实施追缴的同时避免过度扩大范围。此外,还应建立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限制机制,要求执法机关在认定涉案财物时,应当权衡保护社会利益与维护个人权益的平衡,确保措施与目的相适应。通过构建科学化的财物关联度评估体系,从时间联系、交易方式、资金流向等多维度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关联度不同的财物采取差异化处理方式。
(三)禁止超范围查封与扣押
超范围查封、扣押不仅侵害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公信力的下降。首先,完善比例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具体适用规则,确立最小干预要求,即在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当事人权益限制最小的措施。对于混合财产,原则上应优先采取登记保存等轻度措施,避免全面查封扣押。其次,建立清晰的财产查封扣押限额制度,根据犯罪类型、涉案金额以及证据需要等因素,设定差异化的查封扣押上限。对于经营性财产,尤其是企业生产资料、营业场所等,应审慎适用查封扣押措施,优先考虑保全其经营功能,避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和员工失业等连锁社会问题。再次,完善赔偿救济机制,对于因超范围查封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建立高效便捷的国家赔偿渠道。
(四)明确特殊案件的追缴范围
特殊类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理往往面临复杂情况,需要制定差异化规则。对于涉及企业犯罪的案件,尤其是单位犯罪和个人职务犯罪交织的情况,应明确区分企业合法资产与个人犯罪所得,避免将整个企业财产作为涉案财物处理。建立“责任财产”概念,将追缴范围限定在与犯罪直接相关的财产范围内,保护企业正常经营和无辜股东、员工的合法权益。对于长期性、持续性犯罪,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职务犯罪等,应建立全周期追缴机制,对犯罪组织和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犯罪活动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全面梳理和甄别,但仍需遵循合法来源推定原则,避免将合法财产混同追缴。
本文系2025年度黑龙江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审查与监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
赵倩,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汪贝,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郭方宇慧,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