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社区矫正执行地当以实际生活工作地为宜
时间:2023-08-30  来源: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宣教部   作者:张承娟 何其伟     编辑:何其伟     审核:赵亮     录入:薛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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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实践是理论的源泉。检察理论研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勇检察长2023年5月24日在第二十四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暨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年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的中心任务是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这同样是新时代新征程检察理论研究的中心任务。

  检察工作是政治性很强的业务工作,也是业务性很强的政治工作,检察理论研究同样如此。加强检察理论研究,是检察机关职责所系,关系坚定检察制度自信,关系推动检察事业发展,关系过硬检察队伍建设。

  为营造浓厚的检察理论研究氛围,“黑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开设“观点实务”栏目,编发各级院干警在检察实践中的心得感悟、调研成果、经验做法。全省各级院要结合主题教育,立足检察职能,大兴调查研究,把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作为理论研究聚焦的课题,坚持从政治上着眼、从法治上着力、从理论上着笔,确保正确方向,以达到真研究解决问题、研究解决真问题的目的。

  希望全省各级院干警积极研究,多出作品、多出精品,多多赐稿!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最终目标,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确定合适的矫正执行地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有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如何确定矫正执行地的做法不一:有的“一刀切”将罪犯户籍所在地确定为矫正执行地;有的则很“佛系”一不核实,二不调查评估,当事人提出在哪里就是哪里;如果当地不接收再重新确定矫正执行地等等。这种现象的存在,既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原因,也有各地法院对法律法规理解存在偏差等原因。

  由此导致两种不良后果:一方面,罪犯已离开户籍地多年,其既不在户籍地生活居住,又不在户籍地工作学习,此种情况下在户籍地矫正即增加了矫正对象的生活成本又容易造成脱管的发生;另一方面,判决生效后频繁变换矫正执行地,致使矫正对象迟迟不能入矫,长期处在脱管状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如何为矫正对象合理确定矫正执行地?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情和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因人而异,以矫正对象的实际生活工作地为矫正执行地为宜。理由有三方面:

  ——有利于减少矫正成本,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分具体情况地“一刀切”把原籍确定为矫正地,当矫正对象在重新回到户籍地接受矫正时,不仅需要租房居住,而且生活来源也难以解决。如果以矫正对象的实际生活工作地为矫正执行地,那么以上问题都会迎刃而解,使矫正对象免去后顾之忧,安心接受矫正,从而减少脱管的风险。

  ——有利于避免交付执行违法,维护刑事判决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但从实践来看,由于审判机关多次变换矫正执行地,导致最终接受矫正的执行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已是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甚至是几个月的时间。这种交付执行违法会带来矫正对象漏管的严重安全隐患。

  ——有利于降低脱、漏管风险,提高监管质效。由于矫正对象实际生活工作地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对象相对了解,便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有利于降低执行机关的执法风险。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在异地工作而频繁请假外出带来的脱管风险。

  做好刑事审判“最后一公里”,事关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事关刑事判决的权威和刑罚的顺利执行。虽然现行法律赋予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确定矫正执行地的决定权,并且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无权提出异议。但在此种情况下审判机关更应当审慎行使权力,不能任性地“一刀切”,更不能“佛系”处理,应当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审慎研判,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听听矫正对象合理诉求,把法理、情理融入综合治理之中,实现矫正效果的最大化。

 

  【作者单位: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宣教部】